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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

  
(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修改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将第七条中的“具有典型性森林”修改为:“有代表性的”。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标志、保护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删去第九条。

  六、将第十条中的“自然保护区内应当控制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生地物种”修改为:“自然保护区内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引入外来物种和重新引入原生地物种”。

  七、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均删去其中的“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建立生产设施的。”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或者受委托的”修改为:“和”。

  十二、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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