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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稿件来源:《宁夏日报》2021-10-03 发布时间: 2021-11-03 字体: [][ ][ ]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21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确认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四章 保护优抚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精神激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其确定的工作机构实施(以下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在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见义勇为人员慰问、帮扶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鼓励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章 申请确认

  第七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下列行为,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抓获或者主动协助有关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确认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八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主动调查核实并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确认、推荐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请、推荐的,由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推荐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情况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确认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推荐人。

  需要以有关部门的处理、鉴定结论作为确认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确认期限。

  第十一条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受理申请、推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可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和群众代表评审。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歪曲事实。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将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经公示有异议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推荐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推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三)发放奖金;

  (四)其他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并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给予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二万元以上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十万元以上的奖金。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可以累计享受,并按照国家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贡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自治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申报。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逐级向上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保护优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在医疗、基本生活、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设区的市级以上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为见义勇为人员购买无记名见义勇为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协调商业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救治,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对急危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二)被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

  通过前两项方式未能解决和商业保险赔付后仍有不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支付或者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依法落实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依法评定为烈士的,或者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分别按照《烈士褒扬条例》或者《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落实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不得降低其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不能适应原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待遇时,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民政部门应当将家庭生活困难且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和临时救助范围。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或者发放住房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优先安排其在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入园、入学。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经济困难或者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适龄子女,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法律纠纷请求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或者威胁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

  (一)慰问、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二)购买见义勇为商业保险;

  (三)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及事迹;

  (四)见义勇为工作依法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未按照规定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挤占和挪用见义勇为工作经费,或者私分、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有关单位拒绝提供、未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相关利益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追回所获荣誉证书及奖金和其他补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取消其相关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自治区户籍居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待和保护。

  第四十一条 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技术编辑:王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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