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2026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要素支持
第四章 经营主体培育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美丽新宁夏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为民营经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地方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严格执行国家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的规定,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强化廉洁风险防控,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格会计核算,提高依法合规经营能力和风险防范水平。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提供合理的薪酬福利、职业发展机会和工作环境。
第八条 自治区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区建设,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及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激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对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营造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开展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配合统计调查工作,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在清单之外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违规设立准入许可、违规增设准入条件,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常态化开展市场准入壁垒排查工作,清理违规对民营经济组织等各类经济组织设置市场准入壁垒的不合法、不合理规定和做法,完善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监测市场准入制度落实、审批效率、壁垒破除及意见反馈等情况,优化市场准入环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自治区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实施以下政策措施时,应当平等对待各类经济组织,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限制或者设置隐性条件:
(一)政府资金安排;
(二)土地供应,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三)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能耗指标分配,碳排放配额分配;
(四)公共数据开放、授权运营;
(五)资质许可、项目申报;
(六)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服务;
(七)各类规划、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地方标准;
(八)其他涉及资源要素配置、公共服务提供的政策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矿产资源等的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平等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平等设立各类经济组织参与交易的条件,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等信息。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开展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或者变相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的行为:
(一)限定投标人、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
(四)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合同履行所需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注册资本、银行授信证明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门槛;
(六)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差异化地提供项目信息;
(七)其他限制或者变相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第三章 要素支持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宁机构,推动金融机构落实国家、自治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金融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建立健全金融服务体系、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贷款投放、合理设置民营经济组织不良贷款容忍度,提高金融供给与融资需求适配性。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宁机构落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指导金融机构加强授信管理,落实贷款尽职免责机制,提升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质量。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宁机构,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探索将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等环境权益纳入融资担保范围。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产业链供应链金融服务,推动供应链脱核模式,为上下游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等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企业创新积分等信息,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投放,提高对科技型民营企业金融支持力度。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在授信准入、贷款审批、利率定价、贷款期限、风险评估等方面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通过强制搭售金融产品等方式变相提高融资成本。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法依规扩大信用信息归集范围,推动信用数据开发利用,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充分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研发、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多元化征信产品和服务,满足民营经济组织灵活用款和信用需求。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机制,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担保规模和覆盖面。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合理厘定担保费率,优化代偿流程,提高代偿效率,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融资增信支持力度,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对小微企业资产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宁机构加强协调合作,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提供指导和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完善人才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措施,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的高层次人才和其他急需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政策保障体系,并在落户、医疗、住房、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便利。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职称评审制度,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职称自主评审。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通过校企合作联合培养人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用地需求,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推进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对新产业新业态实施差别化用地政策,保障产业融合发展的合理用地需求。
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和电力等能源供应,提升保障能力,平等保障各类经济组织的用水用能需求。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应用可再生能源,满足新增用能需求。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将投资界面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红线外发生的费用;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的入网工程,按规定由政府承担的部分,应当及时拨款委托相关企业建设或者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不得转嫁建设费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财政科技创新投入,建立科技投入稳定增长机制,推动创新资源向企业集聚,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发挥创新主体作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供给机制,推动各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公共数据资源供给,通过公共数据开放、授权运营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有序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数据应用场景。
第四章 经营主体培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梯次培育体系,完善支持个体工商户自愿依法转型升级为企业、小微企业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培育机制,提供产业政策、供需对接、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构建以龙头企业、骨干企业、链主企业为引领,大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融通发展的产业生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化发展,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围绕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领域和自治区重点产业发展方向,投资建设产业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传统产业提质升级,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促进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投资和创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建设的机制,根据产业发展需求定期公开推介项目,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乡村全面振兴、城市更新项目建设,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平等参与交通、水利、能源、生态环境等领域重大项目建设。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字宁夏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算力保障基地、人工智能应用基地、战略数据灾备基地、算力调度交易中心建设,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发展人工智能、加快产业转型升级。
自治区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利用数据进行科技研发、咨询服务、产品开发等活动,充分挖掘数据要素价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民营经济组织技术研发需求导向和问题导向的科技计划项目形成机制,注重从民营经济组织和产业实践中提出应用研究任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实施国家、自治区重大科技攻关任务,平等参与实施各类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推动以企业为主导的产学研用融合创新,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各类创新主体合作建立研发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协同创新。
鼓励各类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合作机制,开展技术交流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自治区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创新产品的迭代应用,通过政府采购创新产品、首台(套)保险补偿等措施,推动创新产品市场化应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为民营经济组织在重大工程、重大活动、重大项目中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提供便利,推动创新成果的产业孵化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支持创业投资主体发展的政策措施,根据实际规划建设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创业园区,或者盘活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为创业投资主体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服务。定期组织融资对接活动,搭建创业创新平台。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充分发挥引导带动作用,吸引和带动社会资本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政府投资基金支持科技创新,按照市场化方式支持科技型民营企业和高成长创新型民营企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安排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各类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在相关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征求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意见建议。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动民营经济组织的技术、产品和服务获得国际认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领域和行业打造区域品牌、特色品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合并、收购、联合等方式进行品牌整合,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企业诉求受理机制,公布民营经济组织诉求反映渠道,规范民营经济组织诉求的受理、转办、协调以及结果反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民营经济组织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通过纾困解难集中办公、专题会商等多种方式听取民营经济组织意见建议,依法解决其合理诉求。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惠企政策兑现工作机制,在门户网站、服务平台等发布涉企优惠政策及政策解读,公开申请途径、申请条件等,持续推进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提升政策申兑便利性和透明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进行评估,全面评估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评估应当听取相关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及时公布本级执法主体,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检查频次上限等并向社会公布,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因行政检查、非必要的入企调研考察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干扰。
实施涉企现场行政检查,应当综合考虑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等因素,落实分级分类监管要求。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能够合并实施的,不得重复检查;能够跨部门联合检查的,不得多头检查。能够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非现场方式实现监管目的的,不得实施现场检查。
实施行政检查的主体应当具备法定资格。禁止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第三方机构和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实施行政检查。禁止将行政检查事项交由中介机构实施。
第四十一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核查,对符合修复条件的,按照规定及时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解除失信惩戒措施,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加强信用修复流程宣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向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送达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普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维权能力。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注销、税费事项、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办理便利化程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境外投资经营、参与境外综合服务体系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升法律、金融、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应对等海外综合服务能力和水平,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境外投资、开拓市场等方面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指导服务,提供通关、税务、结算等便利,通过支持参加境外展览展销、建设运营海外仓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搭建对外交流合作平台。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引导、督促工作人员树立平等对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识,提升服务民营经济组织的水平,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
(二)恶意发布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
(三)干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策的采购、生产、定价、销售、用工和内部管理等事项;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接受有偿服务;
(五)其他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等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治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长效机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行为;综合运用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等监管措施,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定期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和还款计划。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知识产权的保护,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侵犯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各类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五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开展检查和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民营经济组织发现行政检查标准不合理或者互相冲突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发现不同领域行政检查标准互相冲突的,按照规定提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制定、实施政策措施时,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限制或者设置隐性条件;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展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实施排斥、限制或者变相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的行为;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报告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和还款计划。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