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25年1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节约、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和应急保障能力,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粮食安全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完善加强粮食安全保障的财政、金融、用地、用水等政策制度,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和信息化建设,支持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标准化工作,加大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的科技投入。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促进提高粮食生产效率和粮食单产。
第八条 自治区加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粮食贸易合作,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基地种植、国际采购、转口贸易、现代仓储、加工配送等合作交流。
自治区加强省际粮食产销合作,建立健全区域粮食安全保障互联互保机制,支持跨省(区)开展粮食订单收购、地方政府原粮储备异地代储、应急保障中心建设等,促进粮食高效流通和资源优势互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
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油、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运行维护,综合采取土地流转、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等措施恢复耕种。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改良盐碱地有效做法,采取农艺、工程、生物等措施,加强盐碱地综合利用。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遏制耕地盐碱化趋势,加快选育耐盐碱特色品种,加强盐碱耕地改造提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粮食播种面积,统筹安排各类涉农奖补资金,重点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加大对粮食生产的扶持力度。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调动粮食生产积极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利用和推广,支持开展核心种源关键技术攻关,扶持小麦、稻谷、玉米、马铃薯等区域特色粮食作物的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对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依法开展收集、登记、保存、利用等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提高粮食作物病虫害和干旱、洪涝、低温、高温等灾害防御防控能力,对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粮食生产损失,通过专项资金、农业保险、信贷融资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以自治区级政府粮食储备为主,设区的市级、县级政府粮食储备为辅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承储自治区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按照公益性定位要求,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
承储设区的市级、县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第十七条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执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实行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履行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对承储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并给予政策支持。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流通管理,贯彻执行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依法采取措施调控粮食市场。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粮食安全形势和财政状况,提出政策性收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麦、稻谷等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政策性收储,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收购,维护粮食流通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的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稳定粮食市场等。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立粮食风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资源优势,科学规划粮食产业发展,优化粮食产业结构和布局,推进粮食初加工和精深加工有效衔接,加强宁夏大米、杂粮等特色优质粮食的品牌培育和保护。
粮食进(出)仓、清理、脱壳、碾磨、烘干、分级、包装等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建设,依法开展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完善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相关风险监测、检验和追溯等制度。
开展保障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检验等检查活动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被污染粮食处置长效机制,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被污染粮食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保障粮食应急建设资金,健全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应急保障中心、应急供应网点等建设,必要时建立粮食紧急疏运机制,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粮食加工企业提升应急加工能力,配套小型应急加工设备,加强小包装粮油生产能力建设,保证应急加工需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对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价格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预警。
第二十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稳定粮食市场。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开展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粮食产后节约减损行动,指导粮食生产者科学储粮,优化粮食产后服务,组织实施粮食储存环节损失损耗调查评估,有效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设置或者张贴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醒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并提供打包服务。
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本单位食堂的管理,制定、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带头开展“光盘行动”,定期开展节约粮食检查,及时对餐饮浪费行为进行提醒、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同配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