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复议调解和行政争议协调化解
第七章 行政复议保障、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健全行政复议体制机制,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办理具体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争议多元预防化解机制,加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信访的衔接,对符合条件的行政争议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解决。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机制,将调解贯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全过程,促进行政争议化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宣传活动,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通过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
第九条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告知行政复议前置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记录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变更送达地址或者联系方式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经申请人、第三人书面同意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有关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被委托人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及地址等;
(二)委托事项、权限及委托期限;
(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被委托人签名、盖章。
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七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规定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推选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申请人中指定行政复议代表人。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畅通互联网申请渠道,并在政务服务、公共法律服务等公共服务场所设置行政复议申请代收点,为群众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捷服务。
代收点代收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代收凭据,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复议申请转送行政复议机关,代收、转送时间计入行政复议受理审查期限。
第二十条 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纠正,行政机关纠正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再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仍需转送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经依法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职权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设立该非常设机构的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中,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职权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由设区的市或者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复议机构和行政复议申请代收点的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以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互联网渠道等信息。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制发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政机关经审查反映属实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必要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上级行政机关责令纠正的期限内依法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上级行政机关审查申请人反映情况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处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十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十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书面记录;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意见,应当同步录音或者录像。
因当事人原因无法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咨询意见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一)涉及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三)涉及新业态、新领域、新类型行政争议,案情复杂的;
(四)被申请人定案证据疑点较多,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分歧较大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的;
(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疑难、复杂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的答复和举证;
(四)作出答复的时间、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时,参加调查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中的部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后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继续审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案件具体办理程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经行政复议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后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责令其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被申请人应当在被责令履行的期限内履行并及时报告履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在十五日内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行政复议调解和行政争议协调化解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的有效衔接,协调整合各部门行政资源参与调解,促进行政争议源头治理。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调查取证、听取意见、听证等环节,征询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未达成和解、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涉及民间纠纷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有关民间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相关领域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等参与调解。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拟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确认无效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书面建议行政机关限期纠正,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调解激励保护机制,实行尽职免责和容错制度,调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调解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及时解决行政争议。
尽职免责和容错制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七章 行政复议保障、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加强行政复议人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建立行政复议员制度和行政复议辅助人员队伍。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复议人员和行政复议申请代收点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相关培训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法律知识纳入法治教育课程,加强学习培训。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保障,建设标准化、规范化行政复议接待室、审理室、听证室、档案室等场所;配备调查取证、录音录像、扫描录入等设施设备,提高行政复议信息化水平。
第五十八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指导、监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规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定期组织检查,开展案卷评查,提升行政复议办案质量。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统计分析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形成年度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有权监督的机关督促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移送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接受移送的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