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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稿件来源:宁夏人大网 发布时间: 2026-08-14 字体: [][ ][ ]

(2026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二条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修改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

  (三)将第三条中的“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源头预防、综合治理”修改为“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四)删去第八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五)将第十条中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九)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环境状况”修改为“生态环境状况”,“环境资源”修改为“生态环境资源”。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修改为“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人口密集区域的建筑物整体或者墙面使用的外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修改为“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十七)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突发环境事件”修改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事故责任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突发环境事件”修改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二十)删去第五十八条。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保护和改善环境”修改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中的“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将第二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事务”。

  (四)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五)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容量”。

  将第二款中的“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六)删去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其中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制度”。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五)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六)排放放射性废液或者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

  “(七)运行一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运行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

  “(八)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以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等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删去第二款。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第六项修改为:“(六)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污染物”;将第七项修改为:“(七)通过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突发环境事件”修改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修改为“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生态环境行政许可”。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保护和改善环境”修改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修改为“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三)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水环境”修改为“水生态环境”。

  (四)将第七条中的“水环境”修改为“水生态环境”,“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修改为“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作为第二款。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循环利用率”修改为“重复利用率”。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水环境”修改为“水生态环境”。

  在第二款中增加“防止渗漏、流失”。

  (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修改为“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制定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系统推进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水体返黑返臭。”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修改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排污口”。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同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应急方案”修改为“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四、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保护和改善环境”修改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在第三条中的“调整能源结构”后增加“交通运输结构”。

  (三)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煤管理,加大城中村、城乡接合部等重点区域内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力度。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钢铁、建材、石油、化工等企业”修改为“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

  将第二款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原材料”修改为“原辅材料”。

  将第二款中的“原料”修改为“原辅材料”。

  (九)将第二十条中的“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删去第三款。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当地人民政府”。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修改为“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环境监测”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环境信息”修改为“生态环境信息”。

  (十六)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二条。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二款中的“其他排污单位和企业”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中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修改为“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二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风险管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居环境安全,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三)删去第十条中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五)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修改为“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落后拆解加工技术、工艺和设备”。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合理”修改为“科学合理安全”。

  (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住宅”修改为“居住”。

  (九)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和农用薄膜”修改为“或者农用薄膜”。

  六、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后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后评价”。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转移固体废物出、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通过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等提前将有关信息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给予资金奖补、贷款贴息、电价补贴、税收优惠”修改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收集、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需求,保障固体废物收集、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用地。”

  将第二款中的“集中处置设施和项目的建设”修改为“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和项目的建设”。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其中的“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选矿工艺”修改为“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

  将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二款中的“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地区”修改为“其他农村地区”。

  (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禁止或者限制”修改为“禁止和限制”。

  在第二款中的“可降解”后增加“且无害”。

  (十二)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其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十三)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将其中的“情节严重”修改为“拒不改正”。

  七、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四条中的“源头防范”修改为“源头防控”。

  (三)删去第五条中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

  (四)将第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鼓励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保持装载的排放控制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方式通过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在用重型汽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本条例所称排放控制系统,是指装载于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的污染控制、排放诊断、远程排放管理终端等系统。”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的排放检验设备,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销排放污染治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将第十三条中的“机动车”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十)将第十四条中的“机动车”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将第二款中的“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修改为“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修改为“储油库、加油站、油罐车和铁路罐车”。

  删去第二款中的“和自治区”。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技术编辑:王赟 校对:吴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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