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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稿件来源:宁夏人大网 发布时间: 2024-05-31 字体: [][ ][ ]

(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积水地带及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等指标纳入生态文明考核内容。

  “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等,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国际和国内合作与交流。”

  (八)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湿地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十)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根据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情况,科学合理规划。”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发布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发布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自治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级重要湿地认定标准。”

  (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列入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自然景观优美的湿地,因面积较小,暂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建立自治区级湿地公园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并充分征求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范围和界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界标、界桩。”

  (十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湿地开展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湿地保护地”修改为“重要湿地”。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依法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地貌修复、植被恢复、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水系连通、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湿地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修改为“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禁止向湿地保护地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养殖废水”修改为“禁止向湿地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养殖废水”。

  (二十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以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重要湿地有关管理规定执行;涉及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涉及重要湿地的按照管理权限,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十六)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湿地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删去“可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强化自治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产业布局。”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取水总量及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年度取用水总量应当根据当年国家水量分配方案进行动态调整,设区的市、县(市、区)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生态水位、地下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严格水资源统一调度。”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承载能力研究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水资源规划。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用水权进行确权登记,推进用水权市场化交易,加强用水权交易监管,完善用水权制度体系。”

  (六)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高耗水的工业、服务业项目,限制取用黄河水和地下水。”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超载地区、临界超载地区和不超载地区实行差别化管控。

  “对水资源超载地区,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

  “水资源超载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超载治理方案,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强化节水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制性措施,防止水资源超载。”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取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取用水单位的取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

  “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取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九)删去第十八条。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和权限负责组织编制突发水污染应急预案、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等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以及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制度。

  “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对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严格限制新增引黄灌溉用水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农业灌溉面积增长,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广节水栽培和灌溉技术,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要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不得布局耕地后备资源开发项目。”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的非居民用水水价实行累进加价,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水域监测”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等监测”。

  将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二款中的“水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删去“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三款修改为:“确需在河流、湖泊、沟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对地下水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根据地下水分布及开采状况,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依法备案。”

  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除法定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二十)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三、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禁牧封育、植树种草、自然修复、舍饲圈养等;

  “(三)保护植被、沙壳、结皮、地衣等;

  “(四)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五)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六)其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的措施。”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依法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淤地坝建设、黄土高原塬面治理、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塬面、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在风力侵蚀为主的地区,以小面积治理促进大面积保护,采取禁牧封育、设置人工沙障、植树种草、免耕等措施,建设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或者危害程度的鉴定工作,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鉴定。”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技术编辑:王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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