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
(2024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区,深入推进法治宁夏建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适应改革需要,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也可以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公布后,公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宁夏人大网和宁夏日报上刊登,法规文本录入自治区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律性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规的有关规定。”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有关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有关委员会的人员”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员”。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的“有关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此外,还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